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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下)

来源:进出口服务网 | 时间:2013/7/19 8:34:34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五、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

(-)初步性裁定

专家组主席代表专家组作出如下裁定:

专家组希望强调,争端方代表团的所有成员,无论是否是政府雇员,都作为政府代表出席,都受DSU和标准工作程序的规定的约束。尤其是争端方应保守应保守的秘密。专家组希望所有代表团都会遵守义务,也希望各代表团的领队确认所有成员作为政府的代表出席,遵守所有适用的规定,政府对其代表的行为负责。

(二)SCM是否是本争端惟一的适用法

1、一般考虑

考虑到印尼提出的抗辩,SCMGATT3条间存在冲突,因而SCM是惟一的适用法律,专家组首先忆及在国际公法中存在避免冲突的推定。这种推定在WTO框架中尤其相关,因为所有的WTO协议,包括经过修订的GATT,都是由相同成员在相同场合同时谈判的。专家组忆及有效解释原则,根据该原则,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规定以含义。专家组还注意到,GATT3条并不要求其违反须存在贸易效果,作为谈判关税的有效性的保障,该条在调整多边贸易制度的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也指出:在考虑第3条与WTO其他规定间的关系时,必须记住第3条的避免保护主义的广泛目的。专家组还注意到自GATT制度诞生以来,第3条和第16条一直并存。基于上述原因,专家组会非常谨慎地对待冲突。

2SCM是否与GATT3条冲突

两协议或两规定间存在冲突,必须包括相同的实质事项,否则即不存在冲突,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目的。第3条禁止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歧视,第16条规定了对生产商的补贴,二者构成了GATT1947的一部分。这意味着GATT1947的起草者旨在使这两套规定相互补充。这为对这两项规定范围的审查所确认。

专家组认为第3条和SCM具有不同的范围,并不施加相同的义务。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性冲突。

3GATT3条对本争端的适用是否使SCM无效

在大多数案件中,SCM调整的补贴并不包括在第3条第2款或第4款的范围中。只有受第3条影响的补贴才是涉及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歧视的补贴。第3条和SCM可能在某些措施方面重叠,但两套规定具有不同的范围和目的,也提供不同的救济、不同的争端解决时间限制和不同的实施要求。因此,专家组拒绝印尼提出的适用第3条会使SCM无效的主张。

4GATT中的3.8b

专家组认为,3.8b)的目的是确认对生产商的补贴只要不具有引起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间的歧视的内容,即不违反第3条。“完全向生产商支付的补贴”一词的存在,是确保只有提供给生产商的补贴而不是产品税收或其他歧视,才视为3.8b)目的上的补贴。这与GATT以前的专家组报告和WTO报告是一致的。

印尼提出的其措施只受SCM调整的主张,在3.8b)用语中并没有依据。相反,3.8b)确认第3条的义务和第16条的义务(及SCM的义务)是不同的、互补的:对生产商的补贴,当造成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间的歧视时,受第3条国民待遇条款的调整。

专家组裁定第3条适用于本争端的争议措施。

5 TRIMS对本争端是否适用

印尼主张TRIMS对本案不适用,原因是GATT3条不适用,还提出其汽车计划是补贴而不是与贸易有关的措施。

本案中,专家组不认为适用TRIMS会导致SCM及其第27条第3款的无效。相反,有了第27条第3款,发展中国家的符合TRINS被第5条允许在过渡期内实施的补贴措施,在第27条第3款规定的过渡期内,并不为SCM中的3.1b)所禁止。

专家组裁定SCMTRIMS之间不存在一般性冲突。因此在印尼的汽车计划是与贸易有关的措施和补贴的范围内,TRIMSSCM对本争端都适用。

6、结论

据上,专家组拒绝印尼提出的只有SCM对本争端适用的主张。WTO协定中包含的义务一般是累积性的,可以同时遵循,同一立法的不同方面有时甚至是同一方面都可受WTO协定的不同规定的约束。

(三)当地成分要求

1TRIMSGATT3条的关系

申诉方提出了印尼的措施违反了GATT3条第4款和TRIMS2条。在决定先解决哪一请求前,必须先解决第3条与TRIMS间的关系问题。

至于哪一个先受审查,专家组认为应先审查TRIMS,因为该协议比第3条第4款规定的更具体。同样的问题在第三香蕉案中也出现过,上诉机构也先解决更具体的协议。这也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荷尔蒙案中的方法一致。

2TRIMS的适用

TRIMS2条第1款要求证明违反须确立两个因素存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存在;该措施与GATT的第3条或第11条不符。

2条第1款一般性地提及第3条。专家组认为申诉方将其TRIMS不符的要求限于违反禁止满足当地要求的优势的TRIMS规定的印尼汽车计划。换句话说,申诉方要求同一汽车计划的其他方面也违反了GATT3条第2款的同时,并没有提出措施的税收歧视方面本身违反了TRIMs9因而,专家组据TRIMS只审查汽车计划的关税和税收利益生效的当地成分要求的一致性,然后审查税收歧视本身与GATT3条第2款的一致性。

专家组先确定印尼的措施是否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为达到这一点,先解决争议措施是否是“投资措施”问题。其次,确定是否与贸易有关。最后,再审查与贸易有关的措施是否违反了GATT3条的规定,因而也违反了TRIMS

1)印尼措施是否是投资措施

专家组注意到,使用广义的“投资措施”一词表明TRIMS并不限于专对外国投资采取的措施。与印尼的主张相反,TRIMS中并没有表明受某一特定措施约束的企业的所有人的国籍是决定该措施是否包括在该协议中的一个因素。专家组因而裁定下述主张在TRIMS中没有条文支持:既然TRIMS基本上是旨在调整和提供外国投资的公平的活动场所,与国内税或补贴有关的措施不能被解释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专家组忆及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税优势或补贴只是与TRIMS的当地成分要求相连的很多优势中的一种。该协议并不如此关注补贴或国内税,而是关注当地成分要求,通过提供优势鼓励与其相符。专家组也看不出国内措施为什么必然不调整外国投资的待遇。

2)印尼措施是否与贸易相关

如果这些措施是当地成分要求, 他们必然是与贸易有关的,因为根据定义,该要求相对于进口产品总是有利于国内产品的使用,因而影响贸易。

3TRIMS的清单

对清单的审查,不仅能够表明这些措施是否是与贸易有关,也表明是否与第3条第4款不符,因而与TRIMS2条第1款不符。

  (四)税收歧视                   

申诉方提出销售税利益违反了GATT3条第2款,印尼并没有提出很多证据或主张来反驳申诉方的这一请求。印尼指出,大部分(而不是全部)零部件是定做的,进口车与国内车不相同。但印尼没有提出进口产品不是或不可能与国内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的主张。印尼的主要抗辩是,GATT3条第2款与SCM之间存在冲突,对补贴适用第3条第2款会使SCM无效。

SCM的义务和GATT3条第2款的义务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印尼可能遵循SCM的义务而不违反第3条第2款的义务,因为第3条第2款与歧视性的产品税收有关,而不是与提供补贴有关。同样,印尼可能遵循第3条第2款的义务而不违反据SCM的义务,因为SCM并不涉及产品税收,而涉及对企业的补贴。最多SCM和第3条第2款涉及同一立法的不同方面。专家组因而裁定第3条第2款适用于本争端。这样,专家组对申诉方据第3条第2款提出的要求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裁定印尼的汽车计划的税收规定违反了第3条第2款第一句。

2)第3条第2款第二句

由于据第一句作出了裁定,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据第二句对相同的计划进行审查。但专家组注意到,进口车与国产车不会相同征税。他们之间的税负也确实存在很大差别。歧视的性质(给予国内产品优势,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明确是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与第二句相违背。

专家组裁定据印尼汽车计划采取的不同措施,其税制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相同产品的税收,与国内直接竞争或替代的产品不同征税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违反了第3条第2款第一句和第二句。

3GATT中的3.8b

虽然没有明确表明,但印尼可视为提出如果第3条第2款适用,其补贴措施应通过3.8b)的适用获得第3条的例外。

专家组认为,3.8b)应解释为:如果对生产商的补贴利益来自于间接税收,则必须先存在非歧视性的征税;补贴必须直接向生产商提供,即3.8b)不包括间接有利于生产商的财政优势。

印尼有关成员汽车税收减免的措施,受第3条第2款禁止产品税收歧视的约束。因而3.8b)不能为印尼提供其汽车计划违反第3条第2款的抗辩。

六、专家组的结论与建议

根据上述裁定,专家组作出下述结论和建议:

11993年和19962月的汽车计划的当地含量要求,与此相联系的含有一定比例价值的国内产品的成品汽车的销售税利益或对国产车的销售税利益,以及对用于成品汽车、含有一定比例价值的国内产品或用于国产车的进口零部件的关税利益,违反了TRIMS2条的规定。

21993年和1996年汽车计划的销售税歧视违反了GATT3条第2款。

319966月汽车计划的关税和销售税利益,违反了GATT1条第1款。

4)欧共体以确切的证据证明印尼通过使用据国产车计划提供的专向补贴,在SCM中的5c)意义上,对欧共体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5)美国没有以确切的证据证明印尼通过使用据国产车计划提供的专向补贴,在SCM中的5c)意义上,对美国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6)印尼没有违反SCM28条第2款。

7)美国没有证明印尼在获得、维护商标权或第20条具体调整的商标权使用方面,违反了TRIPS3条的义务;也没有证明印尼采取的措施降低了与第20条一致的程度,因而违反了印尼据第65条第5款的义务。

根据DSU3条第8款,在违反据有关协议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该措施被视为初步构成了该协议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相应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在印尼与有关协议不符的范围内,损害了申诉方据有关协议的利益或使之丧失。

专家组建议DSB要求印尼将其措施与其据WTO协定的义务相一致。

七、案件评析

与欧共体香蕉案一样,这是一个涉及问题比较多的案件,对于我们理解WTO制度、了解有关协议有很大的帮助作用。本案件是一专家组程序案,争端方对众多的问题没有提起上诉,这表明争端方对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裁定和进行的法律解释是接受的。因而,不因为不是上诉机构的裁决,而减弱其指导作用。

本案有三个申诉方,分别对印度尼西亚的汽车工业措施提出申诉,而由同一个专家组进行审理。申诉的事项包括:当地含量要求、税收歧视、最惠国歧视、缺乏透明度、补贴造成严重损害、商标的取得、使用等违反了有关规定。从涉及的协议条款看,作为申诉的法律依据有:GATT19943条第2款、第4款,TRIMS2条,GATT1条,GATT10条,SCM6条和第28条,TRIPS3条和第65条。

(来源:摘编自韩立余编著的《WT0案例及评析(1995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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