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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将宽严有度

来源:进出口服务网 | 时间:2018/5/3 10:30:44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人:
  • 小杨

 日前,国务院公开发布了《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实际利用外资创造历史新高的背景下,《办法》的发布不免会引发相关行业从业者的担心:这是否意味着对“技术出口”一轮从新、从严的限制? 

    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占科认为,《办法》本身并非构建了一套全新的审查制度,仍是对当前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的完善。《办法》特别明确了在技术出口审查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时的审查机制,更突出了相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介入。 

    “完善”不等于“从严”

    “《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对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作出了规定——即本《办法》针对的是一种能够对我国国家安全、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产生影响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李占科分析,体现在知识产权类型上,是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体现在行为类型上,则是对外转让行为,指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虽然相应的审查材料、审查流程、审查时限等具体工作实操事项有赖于相关部门制定更为详细的审查细则,但《办法》已经对主管部门的审查职能做出了提纲挈领的规定。李占科认为,《办法》所确定的审查机制是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的完善。而“完善”并不意味着“从严”。 

    找准“部门”是关键

    对于处在转让过程中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更需要关注的是如何针对不同的专利类型找准主管部门,达到顺利转让的目的。 

    在“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四种专利类型中,植物新品种权有其独特性。李占科分析,《办法》对植物新品种权的规定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要求审批机关(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审查方式,但增加了两点补充:一是明确了需要经过批准的情形,即“实际控制权人的变更”以及“独占实施许可”两种;二是明确了审查重点,即“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对我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和种业安全的影响”。 

    而另外三种知识产权的对外转让则相对宽松。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将材料转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其审查并向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书,同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则由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技术国家安全更受重视

    《办法》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相关事宜,明确审查原则为“根据拟转让知识产权的类别,转至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且说明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参考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主管部门分别是谁?李占科解释道,在这一审查机制中,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此外,《办法》还特别规定,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对于技术国家安全和国家创新能力的重视,也赋予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针对关键技术的专业审查职能。”李占科表示,当然,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关键创新能力的技术出口审查,仍然按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信息来源:中国贸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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