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于2017年11月15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欧盟现行反倾销和反补贴法规的提案。该提案是欧盟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并于2017年10月3日经三方磋商后达成一致修改意见。本文对该修订所引入的反倾销新方法进行介绍,并对其WTO合规性进行简要分析。
一、反倾销法规修订的背景
原欧盟反倾销法规第2(7)条是关于在针对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如何计算正常价值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2(7)(c)规定了单个出口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如果出口企业未能满足五条标准的要求,那么欧盟委员会将使用替代国方法计算正常价值。第2(7)(c)条的规定实际上来源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授权。随着议定书第15(a)(ii)段于2016年12月11日到期,第2(7)(c)条的规定似乎已经丧失了WTO法上的合规性。为此,欧盟委员会提出一个在存在严重扭曲的情况下构造正常价值的新方法。
二、构造正常价值新方法
修订后的法规主要是在反倾销法规第2条下加一个“6a”款,该款总共(a)-(e)五个条目。第(a)目首先规定了在存在严重的扭曲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必须(shall)并且只能(exclusively)基于未被扭曲的价格和基准(undistorted prices and benchmarks)加上未被扭曲和合理的(undistorted andreasonable)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和利润进行构造。
同时第(a)目还列举了三个欧盟委员会可以使用的未被扭曲的价格和基准的信息来源(sources):
(1)与出口国具有相似经济发展水平的适当代表国的成本和销售价格;如果此类国家不止一个,应当优先考虑有充分的社会保障和环境保护水平的国家;
(2)未扭曲的国际价格、成本或基准;
(3)在有准确和适当的证据,明确地证明(positively established),单个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国内成本未被扭曲时,可以使用该国内成本。
三、严重扭曲的定义和考量因素
第(b)目首先明确了被严重扭曲对象包括原材料和能源的成本和价格;其次扭曲的方式是重大政府干预(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vention);第三,扭曲的结果是成本和价格不能真实反映自由市场力量。
最后,在判断是否存在严重扭曲时,应该考虑以下六个因素:
(1) the market in question is to a significant extentserved by enterprises which operate under the ownership, control or policy supervision or guidance of the authorities of the exporting country;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出口国当局所有、控制下、政策监管或指导下运营的企业组成;
(2) state presence in firms allowing the state to interfere with respect to prices or costs;国家在公司中的存在,允许国家对企业的价格或成本进行干预;
(3) public policies or measures discriminating infavour of domestic suppliers or otherwise influencing free market forces;公共政策或措施歧视性地有利于对国内供应商或者影响自由市场力量;
(4) the lack of or the discriminatory application orinadequate enforcement of in relation to bankruptcy, corporate or propertylaws;破产、公司及物权相关法律的缺失,或歧视性适用,或执法不力;
(5) wage costs are distorted;工资成本被扭曲;
(6) access to finance granted by institutions which implement public policy objectives or otherwise not acting autonomously from the state.从执行公共政策目标或非独立于国家的机构获得融资。
四、严重扭曲报告的定位和作用
第1(c)-(e)目主要是关于欧盟委员会发布关于严重扭曲报告方面的义务,以及该报告的作用的相关规定。
第1(c)目中规定,在有证据表明存在严重扭曲的情况下,欧委会应当针对某国或某行业发布有关严重扭曲市场情况的报告并定期更新。利害关系方应该给予充分的机会进行评议反驳和补充。第1(d)目中规定,欧盟产业可以依据上述报告中的证据(evidence in thereport),在申请书中使用第1(a)目规定的方法构造正常价值。第1(e)目规定,欧盟委员会在有关严重扭曲的充分证据达到第5(9)条的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就可以据此发起反倾销调查。欧盟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公告中说明相关事实;通知利害关系其拟使用的信息来源,并给予利害关系10天的评议期。
从条文字面意思来理解,严重扭曲报告并不是申请人请求按构造正常价值新方法确定正常价值的必要条件,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交的关于严重扭曲的证据符合欧盟反倾销法规第5(9)条的立案标准,即表面证据(prime facie case),欧盟委会员会就可以依存在严重扭曲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五、新法规生效后对现有措施的影响
新法规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但是为了保证现有反倾销措施的稳定性,新法规针对期间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分别在原法规第11条的第(3)和第(4)中加入相似的表述,即新法规生效后,现行反倾销措施中依照原法规第2(7)(a)和2(7)(b)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依然有效,只到该措施的第一次日落复审为止。
换句话就,就现行反倾销措施而言,中国企业只有在新法规生效后的第一次日落复审,才有摆脱原法规关于替代国方法约束的可能。但是,能否回归到使用出口企业的国内价格和成本计算正常价值,还要看是否存在严重扭曲。
六、构造正常价值新方法的WTO合规性
首先,《反倾销协定》第2.2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以构造正常价值,即没有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销售量较低或存在特殊市场状况。欧盟的新法规规定在存在“严重扭曲”时也可以构造正常价值,但是这个“严重扭曲”标准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并且,欧盟的“严重扭曲”标准也不是对“特殊市场状况”的澄清或解释,因为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第2.3条本身也有关于“特殊市场状况”的规定。因此,欧盟通过其国内法所设立的“严重扭曲”标准实际上是《反倾销协定》中根本不存在的术语或概念,因此没有WTO法律依据。
其次,《反倾销协定》第2.2条规定构造正常价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前述三种情况,二是“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对于第一种情况,当没有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时,当然不存在比较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后两种情况,第2.2条的完整要求是由于这两种情况的存在导致了国内销售的价格不可比时,才可以使用构造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换句话说,即使存在后两种情况即销售量较低或特殊市场状况,但是这两种情况没有导致国内销售价格不可比,比如第2.2条的脚注2所提到低于5%的国内销售量可能仍然可比,那么调查机关也不得使用构造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这一解读也符合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即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所有条约用语含义和效果,不得将条约条文的部分或全部解释成无效或多余。如果调查机关只要认定存在后两种情况,特别是特殊市场状况,就可以直接构造正常价值,而不用去认定是否存在可比性的问题,那么“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这句用语将被解释成无效或多余。
欧盟修订后的新法规的核心内容是只要存在“严重扭曲”就必须使用构造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该方法并不考虑所谓的“严重扭曲”是否导致了国内销售价格不可比的问题。比如,政府贷款或出口退税可能降低了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但是理论上会同时降低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不必然导致国内销售价格与出口价格不可比的情况。因此该新法规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2.2条关于构造正常价值的第二个条件。
第三,《反倾销协定》第2.2条规定构造正常价值的生产成本必须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上诉机构在欧盟-生物柴油案中指出在构造生产成本过程中,虽然可以使用外部基准信息,但是关于“原产国生产成本”的规定要求不论使用何种信息或证据计算生产成本,都必须能够产生原产国生产成本的结果。这意味着来源于原产国以外的信息或证据可能需要进行调整以适于计算原产国的生产成本。[1]欧盟新法规并未要求必须构造“原产国的生产成本”,相反它要求正常价值必须基于“未被扭曲的价格和成本”进行构造,并且“未被扭曲的价格和成本”的信息来源是国际市场或代表性第三国的价格、成本或基准。这一要求本质上是使用一个未被扭曲的竞争市场生产成本而不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是一种变相的替代国做法,因此存在违反第2.2条的可能。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发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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