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z=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 学 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助O。)〕(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韩国
1、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LTD.)11%
2、其它韩国公司:20%
(二)马来西亚
1、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Chemicals Sdn Bhd):13%
2、其它马来西亚公司:38%
(三)新加坡
1、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e EsterPTE Ltd.)46%
2、其它新加坡公司:49%
(四)印度尼西亚
1、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INDONESIA)11%
2、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24%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2月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附 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9月11,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和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全部,有资格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0月10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10月9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1年10月10日,外经贸部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1月8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10月30日,国家经贸委向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分别于10月30、31日,向被诉国的丙烯酸酯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东棉(上海)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三家被诉企业,通过中国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审查了其理由后同意了三家企业的延期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国家经贸委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同时部分收回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国家经贸委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分别对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石化公司三户丙烯酸酯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核对和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12月5日、2002年3月15日,多度尼西亚工贸部代表团、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代表团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的观点和意见。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工贸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评述意见。2002年4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丙烯酸酯反倾销案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补充陈述意见。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产品包括:
(1)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
(2)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3
(3)丙烯酸亚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
(4)丙烯酸2—乙基已酯(2EHA)(又名丙烯酸异辛酯)化学式:Cll H2OO2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丙烯酸酯是无色透明液体,是由原料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生成丙烯酸酯类(甲、乙、丁、辛酯)。酯化反应产物经过分离、精制后,得到丙烯酸酯产品(甲、乙、丁、辛酯)。丙烯酸酯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在各种化学品的改良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可应用于涂料、粘合剂、皮革、化纤、造纸、印刷等行业。
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利害关系方提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醇、丙烯酸正丁酯、丙烯酸2—乙基已酯等4种产品不能互相替代,应分别进行调查。
对此,外经贸部审查了有关观点及其所附的证据,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一类产品。首先,上述4种丙烯酸酯主要由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再经过分离、精制等工序后生成。虽然各酯的分子式有差异,但是都属于丙烯酸酯单体,没有重大区别。其次,上述4种丙烯酸酯都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虽然各酯在具体的用途上侧重点不同,但是有一定的替代性。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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