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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美对华圆锥滚子轴承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作出判决

来源:进出口服务网 | 时间:2014/3/6 13:49:09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 发布人:
  • 小杨

2012年12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美国商务部对华圆锥滚子轴承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作出判决。本案诉讼双方如下:

    原告: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Peer Bearing Company-Changshan)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铁姆肯公司(The Timken Company)

    本案争议点:

    该案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圆锥滚子轴承反倾销案第22次行政复审终裁。原告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56.2条提出以下请求:(1)商务部关于在泰国加工、最终组装,并从泰国出口至美国的成品的原产地是中国的认定有误;(2)商务部关于皮尔轴承有限公司进口的涉案产品估价率的计算违规;(3)商务部适用的替代价值有误。铁姆肯公司则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56.2条提出了以下请求:(1)商务部决定不将SKF收购皮尔轴承有限公司(包括对涉案产品存货的收购)的行为视为美国对非关联购买方的首次存货销售的决定有误;(2)商务部在决定收购前进口至美国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适用了与收购后生产商有关的生产要素数据而非与收购前生产商有关的生产要素数据的做法有误。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定:(1)将美国商务部对华圆锥滚子轴承反倾销案第22次行政复审终裁发回商务部重审;(2)美国商务部应根据该判决作出发回重审裁决,重新计算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3)美国商务部应重新考虑存有争议的原产地认定,并重新确定从泰国出口至美国的圆锥滚子轴承的原产国;(4)美国商务部应重新考虑适用于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的替代价值;(5)商务部应重新考虑关于运用收购后生产商的生产要素数据计算收购前生产的涉案产品的价值,并证明其发回重审裁决符合19 U.S.C. § 1677b(c)(1)(2006);(6)商务部必须在该判决发布之日起90日内向国际贸易法院提交其发回重审裁决,原告和被告介入方应在此后30日内提交评述意见,被告应在此后30日内提交答复。

    案件背景:

    1986年9月15日,美国商务部对华圆锥滚子轴承启动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84822000、84829100.50、84829930、84832040、84832080、84833080、84839020、84839030、84839080、87089980.15、87089980.80(680.30、680.39、681.10、692.32)。2009年7月29日,美国商务部对该案启动第22次行政复审调查。此次行政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6月1日~2009年5月31日。2011年1月19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Spungen控股的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8.39%、SKF控股的常山皮尔轴承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14.13%、湖北新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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