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美国商务部对华金刚石锯片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作出判决。本案诉讼双方如下:
原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北美)和富世华(河北)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富世华冀凯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美国政府
本案争议点:
本案原告富世华建筑产品(北美)和富世华(河北)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富世华冀凯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向国际贸易法院申请发出对美国商务部的职务执行命令书,希望强制美国商务部为富世华(河北)有限公司(河北富世华)设置一个“临时现金保证金率”,并对美国海关及边境保护局发布相应的现金保证金指令。国际贸易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法律依据为28 U.S.C. §§ 1581(i)(2)和(4)(2006)。2012年11月28日,国际贸易法院听取了该诉讼请求的口头抗辩。在美国商务部对华金刚石锯片及组件的第一次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中,河北富世华是一家单独税率应诉方。此次行政复审的调查期为2009年1月23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初裁决定,包括河北富世华在内的单独税率应诉方获得的从价反倾销税率为8.5%。根据19 U.S.C. § 1675(a)(3)(A)(2006),美国商务部“应当”在复审初裁发布后180日内“作出”最终裁决,即2012年6月4日。因此,河北富世华坚持认为,美国商务部必须在2012年6月4日作出终裁,并为其设定一个现金保证金率。但截至目前,商务部仍未发布终裁裁决。根据原告的说法,美国商务部未遵守时间限定的理由涉及的情势变更与河北富世华没有关联关系。河北富世华因此向国际贸易法院申请发出对商务部的职务执行命令书,强制美国商务部设置一个临时的、相对更低的现金保证金率。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项:
职务执行命令书“是‘最强有力的司法武器’之一,其发出必须满足3个条件”,首先,被告必须有明确的义务实施存在争议的行为;其次,申请方必须履行了证明责任,证明其发出职务执行命令书的权利是明确的、无可争辩的,且“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获得其所希望的救济——该条件旨在确保该命令书不会被用于正常诉讼程序的替代”;第三,即使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发出命令书的法院也必须在其管辖范围内确保在这一情形下发出该命令书是恰当的。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对美国商务部发出职务执行命令书的申请(ECF Dkt.No.8)。
案件背景:
2005年6月21日,美国商务部对华金刚石锯片启动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82023900.00、82060000.00、82020000~82050000。2006年5月16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2010年12月28日,美国商务部启动第一次行政复审,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23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6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初裁,税率为0.14%~164.09%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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