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木制家具反倾销案行政复审终裁的相关诉求作出判决。本案诉讼双方具体如下:
原告:东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Dongguan Sunrise Furniture Co., Ltd.)、太仓朝阳木业有限公司(Taicang Sunrise Wood Industry Co., Ltd.)、太仓艾芙迪家具有限公司(Taicang Fairmount Designs Furniture Co., Ltd.)、梅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Meizhou Sunrise Furniture Co.,Ltd.)
合并诉讼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Longrange Furniture Co., Ltd)
原告介入方:廊坊天诚家具有限公司(Langfang Tiancheng Furniture Co., Ltd.)、COASTER COMPANY OF AMERICA, COE LTD.、TRADE MASTERS OF TEXAS, INC.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家具生产商合法贸易协会(AMERICAN FURNITURE MANUFACTURERS COMMITTEE FOR LEGAL TRADE)、沃汉-巴塞特家具公司(VAUGHAN-BASSETT FURNITURE COMPANY, INC.)
本案争议点:
本案中,商务部认为选定的不利事实可利用率是有证据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比率符合艾芙迪的经营现状;(2)销售规模与认定的事实相符;(3)平均销售量或更多的销售量会抵消不利影响。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在适用不利事实可利用率时应保证估算是准确的,并与倾销幅度有关联。结合本案,商务部没有证据认定艾芙迪公司的小额销售量就能代表该公司的实际销售量。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2006),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如果不具备案卷记录中提供记载的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法律”,国际贸易法院将不予支持商务部在反倾销行政复审中的终裁裁决。
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认为,美国商务部认定的不利事实可利用率没有证据支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以不利事实可利用率来认定太仓艾芙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艾芙迪公司)尚未报告的销售比例是不准确的,整体销售价格远远低于通过这种方式认定未报告的销售价格,因此国际贸易法院应驳回不利事实可利用率在本案的适用。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经连续两次通知商务部,告知其没有任何理由认定艾芙迪公司的小额销售量就能代表该公司的实际销售量,并没有实质证据。因此,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该案发回重审。
案件背景:
2009年2月26日,美国商务部对华木制家具启动反倾销行政复审立案调查,2010年8月18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94035090.40、94035090.80、70099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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