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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

来源:http://cccmc.mofcom.gov.cn/ | 时间:2010/12/16 15:13:10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矿业是一国经济的基础产业,对一国的经济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考虑到矿产资源相关活动的特殊性,如何对矿业部门进行有效的规制与激励,就成为一国构建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时必须考虑的核心问题。经过长时期的实践,世界各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这一制度以红利、权利金和资源租金税为核心,同时也包含了一系列的特殊税收激励措施。与一般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矿产资源约束特征更为突出,而资源税费制度建立较晚,制度设计相对较弱,在运行过程中累积了不少问题,亟待进行改革。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对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进行全面的整体配套改革,以促进我国矿业的健康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各国的矿产资源税费实践来看,以下几点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国在制定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矿产资源活动的特殊性。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可耗竭性,矿业活动的高风险、高投入和长周期等,决定了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特殊性的必然存在。一个较为合意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既要保证政府能够从矿产资源活动中分享到合理的租金份额,同时也要保护和激励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矿产资源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经过长期实践,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体系。虽然目前各国实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所不同,但相差不大,通行的税费制度包括地面租金、红利、权利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租金税等等。其中,红利、权利金等反映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租金税等是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以政治权力所征收的税收,而地面租金等则是政府向特定对象提供服务所相应收取的费用。这套税费制度结合使用了多种税费工具,覆盖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全过程。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说,并不存在一个完美无缺的工具。目前各国对矿产资源课征的专门税费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红利、权利金和资源租金税。这三种手段各有优缺点。就红利而言,如果对一个矿藏的价值认定不存在不确定性,那么通过拍卖开采权取得红利,政府可以中性地攫取到最大的租金收益。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确定性并不存在,在矿业项目的存续期内面临的风险始终在不断变化,因此拍卖价格可能会跟项目的实际收益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权利金是一种攫取租金的简单办法,管理简单方便且能提供稳定的收入,但是权利金增加了矿产资源开采的成本,会对矿产资源的回采率造成负面影响。相比权利金而言,资源租金税是一种对租金课税的更中性的手段,运用这一工具,政府也可以从利润超高的项目中获得更高的收益,然而,资源租金税的征管也是更困难的,而且存在着政府收入被延迟的风险。这也就从技术上说明了,一国政府无法通过单一的手段对矿产资源活动进行有效调控,而必须搭配运用各种税费工具,相互间以长补短。

  从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发展演变来看,各国加之于矿业部门的税负高低与矿产资源的租金高低相关联。在矿产资源价格上涨之时,政府相应增税,以分享资源价格上涨所带来的租金收益。在资源价格疲软之时,则通过调低税率等激励措施减轻企业税负,促进矿业发展。因此,构建一个与市场密切相连、可以迅速进行动态调整的税费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税收激励政策是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从各国通行的做法来看,各国在对矿业部门课征多重税费以分享矿产资源租金时,也普遍为矿业部门制定了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

  通过市场化配置矿业权,可以使矿业权特别是采矿权价款的确定直接与矿藏的储量等客观因素相关。企业取得矿业权后,在利益驱动下将尽力去采取各种手段以取得最大产出,从而有效提高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回采率。

  全面改革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针对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国亟需对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积极构建一个既符合本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体系,实现政府和企业对矿产资源租金的合理分享,促进矿业与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一,全面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推进矿业权的市场化配置。

  对新设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全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配置手段出让。企业只有通过公开的公平竞争招投标程序,才能取得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以市场化手段配置矿业权,能使国家和矿业权人双方的产权与相关利益都得到最好的保障。一方面,通过竞争性出价,政府可以获得所有投资者愿意支付的最高额价款,从而最大化地实现国家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矿业权人在交纳价款后,取得了排他的矿业权,其开采行为将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有助于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培育其长期行为。

  显然,通过市场化配置矿业权,可以使矿业权特别是采矿权价款的确定直接与矿藏的储量等客观因素相关。企业取得矿业权后,在利益驱动下将尽力去采取各种手段,如优化开采设计方案、改进开采方法、加强资源探采管理,以取得最大产出,从而有效提高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回采率。

  为了实现这些目标,一个公平、公开、公正、规范的矿业权市场是必不可少的。为此,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评估机制和竞争性定价机制,制定完善的矿业权招投标程序和标准,在此基础上加快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建设。

  第二,适当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

  在全面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后,矿产资源的有偿取得主要由矿业权价款来体现。矿业权使用费因其名不副实,不应再作为有偿取得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应还原其地面租金的本来面目。同时,由于现行的矿业权使用费收费标准过低,应予以适当提高,将其作为矿业主管部门的一个行政性收费项目,促进矿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占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以防止企业圈地而不进行勘查和开发。

  第三,改革资源税,实现对矿产资源绝对租金的有效调节。

  应该明确认识到,我国课征的资源税,按目前框架,实质上可认为是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所征收的权利金,其目的是从矿产资源的开采中分享收益,主要是对矿产资源绝对租金的一种调节。如此,鉴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性质上的重合,可考虑将后者合并到资源税之中。

  目前资源税的最大弊端在于其从量征收的水平已与企业层面“无关痛痒”,因此当务之急是改革资源税的计征方式,在新疆已率先启动的方案是将目前的“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按矿产资源的销售收入乘以一定的税率计算税额。资源税从价计征后,应纳税额与矿产资源的价格直接挂钩,随着资源产品价格的上涨,税收收入也将增加,从而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对矿产资源租金的调节作用。当然,这一改革并不一定要囊括全部的矿产种类,对于市场价格涨价趋势明显的矿产资源产品需要尽快进行从价计征,从征管便利的角度来看,对市场价格变化不大或者低价值的某些矿产资源仍可先沿用现行的从量计征方式。

  在资源税的税率确定上,需要在现有税负水平上进一步提高。但另一方面,为了尽可能避免资源税对矿山回采率的负面影响,税率也不宜设得过高。在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后,这一税率现阶段应以5%-8%为宜。同时,在将来征管条件满足时,应积极考虑实行滑动税率。

  由于陆上矿产资源具有属地性,只能就地开发,因此资源税应作为地方税收收入,用以支持地方政府为矿产资源开发和在辖区履行职能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的开支。在我国,还应指出一个特别的意义:资源税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富集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的地方税主体税种,这是因为资源税具有两个优点,一是资源税的税基稳定,易于预测,二是资源税管理简单、易于执行,这使得资源税具备了担当地方政府主体税种的优良资质。推进资源税改革,在促进资源权益分配和资源开发管理合理化的同时,还可以为构建我国合理的地方税体系与深化分税分级财政体制改革作出重要的贡献。

  此外,对目前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课征的矿区使用费,也应考虑将其改为课征资源税,以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考虑到海上油田的特殊性,对海上石油开采可照旧征收矿区使用费,作为中央收入。

  第四,改革和扩展特别收益金,作为调节级差收益的重要手段。

  在全面推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后,矿业权价款的数额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反映不同矿产资源的级差收益。但是,单靠矿业权价款并不足以有效调节级差收益,这是因为价款是在事前根据对矿产资源预期价格变化为基础确定的,但是在未来有可能会出现超预期的价格暴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一种经济政策工具对企业的超额利润进行事后调节。从国际经验来看,资源租金税可以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我国目前对石油行业课征的特别收益金已具有资源租金税的雏形,但覆盖范围有限且设计相对粗糙,因此可考虑对其进行改革,并扩展其覆盖面,以更好地发挥调节级差收益的作用。我们设想:对特别收益金的改革可分两步走:

  首先,扩大特别收益金的征收范围,对石油之外的矿产资源,特别是一些近几年价格暴涨的资源产品,应尽快开征特别收益金。

  其次,适时改革特别收益金的征收方式,使之成为一个更精巧的调节级差收益的工具。长远来看,改革的目标是将特别收益金改造成资源租金税,对矿业企业总收入扣减去勘查开发成本和一般项目之后的净所得,采用超率累进方式进行课征。

  第五,给予矿业企业特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矿业持续发展。

  可行的政策选择包括:允许矿业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加速折旧;允许企业在开始生产后将勘查支出一次性摊销或在三年内予以摊销;将企业亏损向前结转年限由现行的5年延长到10至15年;等等。这些政策有助于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加快企业回收资本的速度,通过降低矿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有效地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矿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六,探索建立矿业企业耗竭准备金制度,激励企业开展矿产勘查活动。

  为了激励矿业企业投资于矿产勘查,有必要借鉴国际有益经验,探索建立耗竭准备金制度,允许企业在税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提耗竭准备金。耗竭准备金作为企业的专项基金,应在规定的年限内,比如10年内用于矿产勘查投入,逾期不使用则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另外,随着我国矿产储量的耗竭,我国也有必要鼓励企业“走出去”,到海外去寻找新的矿产品供应地,因此,耗竭准备金也可作为企业到海外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资金来源之一。

  第七,积极研讨“环境修复基金”和“安全生产基金”的制度设计问题。

  我国某些矿业开发区在资源开采与趋于枯竭过程中出现了土地塌陷、山体滑坡等环境破坏和相关次生灾害问题,这种“负外部性”按照经济学原理,应努力并入企业总体的“完全成本”之中,以求支持对其遏制和补救的行为,而不大量增加社会公众负担。对此,一个有意义的设想思路,是对这类问题严重的矿山企业(如某些煤矿)收取一定量的“环境修复基金”,由政府掌握专款专用于相关支出。

  另外,我国近些年矿难不断,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和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对策设计之一,是有对至少部分矿山企业收取“矿山安全生产基金”的设想,由政府集中统筹使用于某些类别的矿山安全生产开支。是否可行,也值得有关方面在具体调研基础上作出判断,如有可能前景,应积极形成力求合理的试点方案。

  第八,长期坚持动态优化改进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与我国市场经济中健康发展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相配套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必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一定要追求尽可能简化、尽可能不无谓增加企业负担和政府管理成本。这个矿业资源税费制度的建设过程,一定是长期的,需要有通盘的战略考虑、整体设计,又需要审慎周全地把握时机、创造条件、捕捉住可能的、往往稍纵即逝的时间窗口,来分步推进、动态优化。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探索建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相继开征了一系列的专门税费。目前,矿产资源开采企业除缴纳一般性普遍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外,还存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石油特别收益金等专门税费,此外各地还有一些资源性收费、基金等项目。对矿产资源开征的这些专门税费的简况如下。

  1.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纳税义务人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所课征的一种税。我国的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当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对开采原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税基为企业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实行超率累进征收,这表明资源税制建立之初是以调节级差收益为目的的。

  资源税自1984年开征后,先后在1986年和1994年进行了两次大的改革,由此形成现行资源税制。改革后的资源税体现了“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征税范围扩大到原油、天然气、煤炭、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个税目大类。在计征方式上实行从量定额征税的办法,考虑资源条件的优劣对不同资源确定了幅度的单位税额。

  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从2004年开始,又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资源的税额标准。201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据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对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

  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规定,资源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为中央收入,其余资源税为地方收入。

  2.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课征,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之一。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始征收,开征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的方式,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费率为0.5%~4%。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其中,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3.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是我国最早设立的矿产资源税费。在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此后,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的计征方法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同,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天然气总产量,对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征收,费率为1%~12.5%。

  已经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且暂不征收资源税。

  按现行规定,矿区使用费属于中央财政收入。

  4.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中确定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随后国务院相继出台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做出明确规定。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按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分别归属中央和省级财政。其中,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中央国库;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国库。

  5.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除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外,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中还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划分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6.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是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2006年3月25日,财政部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起征点为40美元/桶。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征收率最低20%,最高40%。

  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在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同时,针对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国海洋石油等三大石油石化企业为保证国内成品油的稳定供应和维持成品油价格相对平稳,因政策性因素导致的炼油业务亏损和成品油进口亏损,国家出台了财政补贴政策,在20052008年间给予了三家企业上千亿元的财政补贴。在2008年底我国进行成品油价格(破解油价困境)形成机制改革后,企业已经不再出现政策性亏损,此项补贴政策也已相应地取消。

  7.其他收费项目

  除上述税费外,矿业企业还要缴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等中央部门行政性收费,以及各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如水资源费、土地复垦费、防止水土流失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基金、林业建设基金、排污费、价格调节基金等等。

  为推进矿区的可持续发展,2006年山西省被列为全国唯一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省,于2007年3月1日,该省全面启动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工作,对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同时煤炭企业按规定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还很不完善,对矿产资源活动的特殊性考虑不足,尚不能很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行税费制度既无法实现政府有效分享资源租金收入的目的,也未能有效地为投资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有效地激励矿业企业行为,促进资源合理、长效、保护性开采,甚至在客观上助长了矿业企业“吃肥丢瘦、采厚弃薄”的掠夺性开采行为。

  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推进缓慢,无偿取得制度下,国家和企业双方的财产权利均得不到充足保障,导致国家财产权益无法实现,也刺激了企业的短期行为。

  目前我国在矿业权配置上,还存在着事实上的有偿取得与无偿取得、行政手段出让与市场手段出让的“双轨制”。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市场化改革进程缓慢,至少造成了两方面的后果。

  第一,与国外普遍征收的红利相比,我国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在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上力度明显偏弱。

  我国的价款只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征收,也就是说价款只被认为是国家地质勘查投资的回报,而与矿产资源的原始价值无关。然而事实上,矿业企业取得矿业权后,即有权开采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出售获利,这意味着国家不仅转让了勘查投资收益,而且让渡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益。从价款的决定因素来看,矿产资源的储量、等级、开采难易程度等因素固然很重要,但矿产经济价值的大小、未来价格变化预期等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因此,价款本身就内含了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属性。

  为了在矿业权出让阶段实现国家的财产收益最大化,最有效的办法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化手段来确定价款。而我国现行的做法中,对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不收取矿业权价款,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以申请和协议方式出让容易导致矿业权价款被低估。传统观念的束缚和矿业权市场配置化改革的滞后,导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得不到充分的补偿。

  第二,无偿取得制度下矿产资源的产权不清晰,这是一直以来我国矿产资源开采中回采率低下的主要原因。

  矿产资源的产权不明晰与无偿取得制度紧密相关。市场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手段,通过市场配置手段,矿产资源的价值可得到真实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产权交易公平、合理,产权归属最为清晰。而在无偿取得制度下,企业可以无偿或者缴纳极低的费用后获得采矿权,开采后只需就其开采数量或销售收入缴纳少量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是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矿产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捷足先登者资源”。由于采矿权可以无偿或低价取得,其产权并不完备,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较差,企业没有进行长期合理开发的动力,相反为了在短期内实现最大利润,不惜进行掠夺性开采,择肥而噬,采富弃贫,“吃白菜心丢白菜帮”,导致我国矿产资源开采中的回采率长期徘徊在低位,自然资源在开采过程中被严重浪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标准过低,远不足以实现其应有目的。目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主要缺陷在于征收标准过低,不管是每年100元的探矿权使用费,还是每年1000元的采矿权使用费,显然都不足以对企业占有土地的行为起到足够的制约作用,导致众多企业跑马圈地、抢占地皮,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现行资源税费标准过低,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经济租金的分享比例过低,无法调节绝对租金。现行资源税仅仅实行从量计征的征收方式且税额偏低,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随着矿产资源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当前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的利润额在不断上升,大量的经济租金落入企业手中,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对绝对租金的调节机制能起的作用已经变得微乎其微。

  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调节级差收益功能很弱。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具有级差收益调节功能的主要是资源税和特别收益金,但受其制度自身缺陷的约束,它们(特别是前者)所能发挥的作用仍十分有限。

  除资源税外,我国在2006年对石油开采企业开征了石油特别收益金,当年即取得收入372亿元,对调节石油行业的超额利润取得了很明显的成效。特别收益金类似于资源租金税,对调节级差收益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在征管上也十分简便,但是这一手段的使用仍有其局限性。首先,目前特别收益金只对石油开采企业开征,对其他一些价格暴涨的矿产资源产品则欠缺相应调节措施,导致部分企业坐享巨额租金。其次,特别收益金是一种相对粗糙的租金攫取工具,它的调节机制只跟资源价格有关,而没有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勘查开发和经营成本是不同的,这也会导致其调节级差收益的效果打折扣。

  现行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从事高风险高投入的矿业活动激励不够。由于矿业活动的高风险性和高资本投入性,为了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各国一般在企业所得税中制定多种多样的特殊优惠政策。前已论及,这些政策主要体现在前期优惠措施方面,如对勘查与开发费用的特殊处理、加速折旧、延长亏损向前结转年限等等。与此相比,我国在企业所得税上并没有对矿业企业的特殊情况加以考虑,矿业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制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并无差别,这无法实行有针对性地降低矿业企业企业所得税负担的必要调节,不利于矿业发展。

  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对企业进行矿产勘查的激励不足。由于矿产勘查的高成本和高风险,为了激励矿业企业进行矿产勘查投资,各国一般都要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激励政策。我国现有的矿业制度,包括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却没有针对矿产勘查活动的高风险给予充分激励,这是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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