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具体内容看,与原384/96号法规相比,新的1225/2009号法规对以下条款进行了补充:
第二条(正常价值)第5款第二段,增加了如何调整成本的内容;第7(b)款(市场经济待遇)将越南和哈萨克斯坦列入,并删除了俄罗斯;
第九条(终止调查、最终征税)第5款,加入了获得单独税率的五个标准;
第十一条(复审)第5款,对日落复审、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的时限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名称由“再调查”变更为“吸收”;第1、3、4款,对发起反吸收调查的时间、税率(不得超过原税率的两倍)、决策方式(现为反向简单多数)、时限(现为9个月)和其它具体程序进行了补充;
第十三条(规避)第1款,对反规避措施的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第4款对豁免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十四条(一般条款)第7款,加入了欧委会可要求成员国提供执行措施的信息的权利;
第十八条(不合作)第5款,加入了欧委会可在计算不合作企业的正常价值时参考世界市场和其它具有代表性的市场的数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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