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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0号

来源:商务部 | 时间:2008/9/3 11:45:27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8月31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29173500下的邻苯二甲酸酐。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 4%

  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 Petrochemical Co., Ltd.) 0%

  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 4%

  其他韩国公司 13%

  (二)日本公司 66%

  (三)印度公司 1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8月31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1月7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8月3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2月22日,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溶剂厂、哈尔滨石油化工厂等5家企业代表中国国内邻苯二甲酸酐产业正式向原外经贸部递交了反倾销调查申请材料,申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外经贸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5家申请人的总产量已经占到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包含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3月5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和印度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2002年4月1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发去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了部分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3家公司的答卷。日本、印度的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模糊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了补充答卷。

  2002年8月1日至2日,原外经贸部调查官员前往国内邻苯二甲酸酐生产厂家-哈尔滨石油化工厂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情况。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按照规定的调查程序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2年4月11日,原国家经贸委向国内邻苯二甲酸酐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被诉国的邻苯二甲酸酐生产商分别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国内申请人以及韩国爱敬油化株式会社、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高合、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和印度IG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等被诉企业,通过各自的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申请,原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并同意其延期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国家经贸委全部收回了发放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及韩国和印度应诉企业的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国国内进口商和日本应诉企业没有返回调查问卷答卷。

  2002年7月中旬至8月初,本案调查组分别对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溶剂厂和哈尔滨石油化工厂等5户邻苯二甲酸酐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2年8月20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申请人关于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意见》;2002年4月22日、7月2日、8月5日和9月3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关于在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案中适用与株式会社高合相同裁决结果的申请》、《关于被调查日本邻苯二甲酸酐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关于被调查韩国邻苯二甲酸酐产品没有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书面评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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