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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告公2001年第5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

来源:商务部 | 时间:2008/9/1 15:28:10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9年德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占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因此决定终止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厂== CHCOOCH2)、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6)、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 CH十一CHCOOC4H9)、丙烯酸2一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ZEHA,化学式C11H2OO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各公司反倾销税率如下:


日本: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Ltd.):49 %

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Idemitsu Kosan Co,Ltd.):49%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31%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3 5 %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LTD):60%

其他日本公司:60%

美国:

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USA):67%

联合碳化物公司(Unin Carbide CorPoration):60%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 31%

其他美国公司:69%

  进口经营者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应征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一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公告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1年1月21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抄报:国务院,国务院税则委(10),国家经贸委(100),海关总署(10)。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公告。

  1999年11月8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醋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进行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

  (二)收集证据。
  
  1999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美国和德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日本、美国和德国生产商、出口商。2000年2月2日,外经贸部分别向日本、美国和德国政府和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16家日本、美国和德国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1999年1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发放了《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调查问卷肝国经贸反倾销办调字〔1999〕第4号、第5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收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审理了上述答卷。

  2000年1月至6月和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初步裁定前、后,反倾销申诉方及其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递交了进一步的申诉材料和相关评述。日本、德国相关代表团和人士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表明了各自对本案的观点和立场。此后,日本和德国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先后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本案的书面意见和评述。国家经贸委对上述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
 
  2000年11月23日,外经贸部发布2000年第12号公告,公布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外经贸部决定,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初步裁定公布当日,外经贸部向各应诉公司送交了初步裁定公告并以外经贸部便函(〔2000〕外经贸法倾便字第113至128号)的形式向各应诉公司单独说明了倾销幅度的具体认定情况。

  (四)进一步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的规定,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及其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外经贸部在最终裁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初步裁定公告后,2001年1月至3月,国家经贸委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各申请方企业、相关进口企业、丙烯酸酯下游企业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和证据核实。进一步听取了有关被诉方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和申诉,接收了新的应诉证据和材料,并依法予以审理和考虑。

  (五)听证会。
  
  应涉案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于2001年1月18日召开了本案倾销部分的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各利害关系方就本案的有关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就听证会期间阐述的内容分别提交了书面材料及其证据。外经贸部在最终裁定时对这些内容依法予以了考虑。初步裁定公告后,国家经贸委接受了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等有关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于2001年3月6日举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各申请方及其代理人、各被诉方及其代理人、日本、美国和德国驻华机构代表以及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参加了听证会,表明了各自对本案的观点和立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材料。国家经贸委依法审理和考虑了上述证据材料。

  (六)实地核查。
  
  应某些答卷公司的申请,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组成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1年2月11日至2001年2月26日赴德国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的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01年3月 7日至2001年3月18日赴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及其相关贸易商和美国塞拉尼斯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核查小组对以上公司的整体情况、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国内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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